余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5阅读量:(1149)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饶民一初字第66号

原告余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汪健,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波,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文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健,被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波,证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理缺陷、殴打、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与婚外异性周某有不正当关系,提供了原告与周某的电话录音,基于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原告就与周某相识存在关系,故被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缔结婚姻不易,应给予双方时间考虑,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不能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文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洁

离婚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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