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冷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355)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民初字第17号

原告: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饶小群,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修水县某货运有限公司,住修水县路口xx院内。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路口xx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恒学,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冷某某、修水县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货运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小群、被告冷某某、被告某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XX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恒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下午,原告乘坐皖******号重型厢式货车路过修水,在304省道渣津小斗岭路段与被告冷某某驾驶的赣******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赣******号货车车主为被告冷某某,挂靠于被告某货运公司,该车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XX财保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修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1162.2元,加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35.61元(医疗费1162.10元;误工费1314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两人交通费1500元、两人住宿费1200元),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请求被告XX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35.61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冷某某、某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冷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已购买保险,原告须找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货运公司辩称,只是挂靠在公司,车子使用权、所有权都是冷某某,且车子购买交强险、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20000元车上人员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某货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X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减。购买保险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下午,在304省道渣津小斗岭路段,被告冷某某驾驶的赣******号货车与徐某驾驶的皖******号重型厢式货车相对而行,在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另案原告)、被告冷某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渣津交警中队作出修公交认字(2013)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24日,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渣津交警中队出具《修公交认字(2013)第120号认定书补充说明》,所述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一栏遗漏当事人赵某某,且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修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所花医疗费用1162.20元。

另查明,赣******号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某货运公司,但此车系被告冷某某实际所有,并挂靠在被告某货运公司。被告某货运公司在被告XX财保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另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一并提交了徐某与赵某某因治病及处理事故事宜而往返修水、九江、南昌、芜湖的交通、住宿费用的票据,以证明两人交通、住宿费用合计2700元。被告XX财保公司认为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请法院核减。经本院核算,实名为原告、徐某的火车票6张,共计544元。往返修水、九江、南昌的汽车票9张,共计880元。xx宾馆及xx宾馆开具的住宿收款收据4张,共计1200元,其中载明客户名称为徐某、赵某某的票据一张,320元。

原告与上列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综合信息报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修公交认字(2013)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公交认字(2013)第120号认定书补充说明、修水县第二人民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江西省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票、收据、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6月21日下午,在304省道渣津小斗岭路段,被告冷某某驾驶的赣******号货车与原告徐某驾驶的皖******号重型厢式货车相对而行,在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某、被告冷某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渣津交警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认定被告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徐某不负事故责任。虽被告对补充说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补充说明予以采信,原告赵某某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某货运公司,故被告某货运公司基于挂靠关系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因原告与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受伤者,且原告在本案中一并提交了原告与徐某的交通、住宿票据,并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用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徐某的交通费、住宿费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另案不再处理徐某的交通、住宿费。经本院核实,在原告提供的交通、住宿票据中,载明乘客为原告、徐某的火车票共计544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修水汽运客观情况,修水到外地仅能依靠汽车出行,且汽车站卖票并未采取实名制,原告及徐某系安徽芜湖人,虽汽车票无乘坐人身份信息,但原告在修水受伤并治疗,以及协调赔偿事宜期间必然会产生汽车交通费,符合一般经验法则,合情合理,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汽车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徐某的交通费合计为944元。虽原告提供了四张住宿的收款收据,仅有一张单价为320元的收据有客户名称,载为徐某、赵某某,但因原告、徐某系安徽芜湖人,在修水受伤并住院,后徐某又转院至芜湖治疗,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徐某的住宿费6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江西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即131元/天)以10天误工日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既非司机,又未提供相关的运输工作证明,且出院记录上并无全休10日的医嘱,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仅以江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药费1162.10元;2、误工费325.8元(108.6元/天×3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酌定45元(15元/天×3天);4、交通费酌定944元(原告与徐某);4、住宿费600元(原告与徐某),共计3076.9元,由被告XX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3076.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冷某某、修水县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晋

代理审判员  黄伟林

人民陪审员  冷金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斌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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