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172)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二初字第352号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恒学,男,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叶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恒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被告因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5000元,余款2014年底还清。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依法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暂主张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某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还5000元,余款2014年底还清的事实。

经庭审审查,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在上海打工时的同事,被告叶某因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人民币(20000元)贰万,借款日期2013年6.5号,还款日期2014.6.30号还5000元,余额2014年底之前还清。借款人叶某,360xxxx”。2015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被告叶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叶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原告李某可以要求被告叶某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算,15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和15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7月1日和2015年1月1日起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4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新成

审 判 员  卢 金

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红红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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