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长虹支行与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范智、范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311)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222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长虹支行。

负责人:彭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吴某某,该行员工。

被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范某。

被告:范某。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正根,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长虹支行诉被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鸿公司)、范某、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长虹支行的负责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智鸿公司、范某、范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正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智鸿公司及范某、范某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智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时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但在本案庭审结束时,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对智鸿公司提出的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智鸿公司、范某、范某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智鸿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位于九江市浔阳区城东工业基地A-3的工业用地一块及二栋工业用车间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最高额7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智鸿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范某、范某依据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对智鸿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智鸿公司、范某、范某提出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应先就抵押物进行偿还,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长虹支行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195983.25元(利息截止2014年3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本案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长虹支行对九房他证浔字第1000158241号、第1000158242号、九国土他项(2014)第060号他项权利证书所载明的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在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告范某、范某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范某、范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常青

审判员  谭宏波

审判员  晏纯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桂 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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