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与刘某、汪某某、九江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2729)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赣民一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年**月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赵邦国,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年**月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代理人:程俊,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年**月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实际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原审第三人:九江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正根,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汪某某、原审第三人九江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晖,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俊,被上诉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出刘某、汪某某诉讼请求的问题。首先、关于原审判决除分配合伙利润外返还合伙投资,是否超出刘某、汪某某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审诉讼过程中刘某、汪某某先后提交民事诉状、《变更诉讼主体、诉讼请求申请书》明确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邵某某分别向刘某、汪某某支付合伙收益2065000元、939194元。在2014年8月22日质证笔录中,刘某、汪某某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进一步解释:由于起诉之前邵某某拒绝与刘某、汪某某对账,致使刘某、汪某某在对于合伙体收益情况不明晰的情况下,只能以各自合伙投入金额为依据主张邵某某返还,故刘某、汪某某要求邵某某返还的2065000元、939194元仅是其二人各自的合伙投入,未包括合伙利润。由此可见,刘某、汪某某原审诉讼请求主张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要求在返还合伙投入的前提下,如存在合伙利润依比例予以分配,故原审判决除分配合伙利润外返还合伙投资并未超出刘某、汪某某的诉讼请求。其次,关于原审判决将庐山区北门拆迁安置小区庐苑小区二区农民公寓1、2号楼纳入审理范围是否超出刘某、汪某某诉讼请求的问题。虽然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及了庐山区北门拆迁安置小区庐苑小区二区农民公寓3、4、5、7、8、9号楼(共6栋)的工程,但从原审诉讼过程中刘某、汪某某先后提交民事诉状、《变更诉讼主体、诉讼请求申请书》的内容来看,刘某、汪某某并未将合伙范围仅限于该6栋楼,而事实上,依据2011年11月21日刘某、汪某某、邵某某订立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的范围是庐山区北门拆迁安置小区庐苑小区二区农民公寓1、2、3、4、5、7、8、9号楼(共8栋)的相关工程。对此邵某某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已予以认可(邵某某在2014年9月2日的庭审笔录中对双方合伙施工的范围系8栋楼当庭予以确认)。本院通过对汪某某提供的证明其合伙投入支出939194元的材料款收据、工人工资领条等凭证进行梳理分类,可以看出其中包括1、2号楼的投入和开支。在原审过程中邵某某提供的尚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的相关证据也涉及了1、2号楼的相关工程。由此可见,庐山区北门拆迁安置小区庐苑小区二区农民公寓1、2、3、4、5、7、8、9号楼(共8栋)的相关工程实际由刘某、汪某某、邵某某合伙体组织承建,在先的1、2号楼和其后的3、4、5、7、8、9号楼,在施工过程中无论是施工班组、材料采购还是工程款给付,均具有承接延续的关系,不可完全割裂,合伙体也没有分别建立账目,故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将庐山区北门拆迁安置小区庐苑小区二区农民公寓1、2号楼纳入审理范围,符合客观事实,并未超出刘某、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本案合伙清算进行财产分配的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依据2011年11月21日刘某、汪某某、邵某某订立合伙协议的约定“…责任、利润待竣工后按投资比例共同承担和分配”,可见合伙收益(利润)分配的前提条件或时间节点是工程竣工。而根据业主单位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人民政府庐苑小区二期3-9号楼工程结算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人民政府庐苑小区二期3-9号楼工程承包单位为九江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已于2013年6月30日竣工”以及2014年9月2日原审庭审笔录中邵某某、刘某、汪某某对合伙体组织建设的八栋楼全部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合伙清算进行财产分配的条件已经成就,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应予维持。结合本案实际,涉案合伙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工作由邵某某配合业主进行,欠付工人工资、材料款亦由邵某某结算支付,因此在诉讼过程中组织合伙清算、分配合伙财产既符合当事人订立的合伙协议之约定也不会侵害业主、施工班组、材料及设备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故邵某某上诉提出本案合伙清算进行财产分配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邵某某应分别向刘某、汪某某支付合伙财产分配款项615932.4元、372376.4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第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1、2、3、4、5、7、8、9号楼的总造价为1707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已查明,经审计机关审核,由三建公司与业主单位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人民政府订立合同并承建的庐山区北门拆迁安置小区庐苑小区二区农民公寓3、4、5、7、8、9号楼的总造价为14543920.67元。对此,刘某、汪某某表示认可,并主张为方便计算同意按照1450万元结算,邵某某虽有异议,主张应为1890余万元,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庐山区北门拆迁安置小区庐苑小区二区农民公寓3、4、5、7、8、9号楼的总造价为1450万元正确,应予维持。对于庐山区北门拆迁安置小区庐苑小区二区农民公寓1、2号楼的工程造价,邵某某主张为257万元,对此刘某、汪某某表示认可,故原审据此认定庐山区北门拆迁安置小区庐苑小区二区农民公寓1、2楼的工程造价为257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1、2、3、4、5、7、8、9号楼的总造价为1707万元(1450+257=1707)正确,邵某某上诉提出合伙承建的8栋楼工程造价并非是1707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邵某某对1、2号楼的投入和支出应认定多少的问题。原审诉讼过程中,邵某某举证证明其对庐山区北门拆迁安置小区庐苑小区二区农民公寓3、4、5、7、8、9号楼投入支出为14206198元,而对于1、2号楼的投入和支出,其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某、汪某某表示对于邵某某在合伙过程中投入支出14206198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该金额不仅限于3、4、5、7、8、9号楼而是已经包含了对1、2号楼工程的投入与支出。二审中,本院对于邵某某提供的证明其对庐山区北门拆迁安置小区庐苑小区二区农民公寓3、4、5、7、8、9号楼投入支出为14206198元的相关原始凭证进行梳理审核,查明其中确实涉及1、2号楼的投入和开支。对此,二审庭审中邵某某亦认可,只是说明其对1、2号楼的投入和开支还有其他凭证,但目前无法提供。依前已述,在施工过程中,此前的1、2号楼和其后的3、4、5、7、8、9号楼,无论是施工班组、材料采购还是工程款给付,均具有承接延续的关系,不可完全割裂,合伙体也没有分别建立账目,故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适用举证责任分配与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对庐山区北门拆迁安置小区庐苑小区二区农民公寓1-9号楼(除6号楼外,共8栋)建设工程邵某某的投入与支出为14206198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第三、经一、二审查明,汪某某对涉案工程的投入与支出为669444元(汪某某主张的939194元扣减仅有邵某某书写但未经其签字确认的单据金额219750元以及与本案合伙法律关系无关的民间借贷金额50000元),该金额均有相应的借条、领(收)条、记账单据等原审凭证予以印证,故邵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汪某某对涉案工程的投入与支出为669444元的证据不足,因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对于邵某某上诉提出其返还刘某的款项除转款凭证证明的112.7万元外,另有现金数十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现金给付的事实及具体金额,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邵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合伙体尚欠工人工资、材料款合计110271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尚欠工人工资、材料款款项远远超过该金额,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合伙体分工不明,邵某某、刘某、汪某某三合伙人各行其是,且未安排专人负责整理、记录账目,纠纷产生后又无法及时对账形成一致意见。三合伙人处均有部分投入、支出的原始凭证,该原始凭证均为不规范的借条、领(收)条、记账单据等,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三合伙人对彼方的原始凭证又均不予认可,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但为了妥善处理各方纠纷,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根据现有的证据,以及各方对账、审理过程中的自认,按照在返还净投资的基础上依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的思路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邵某某应从其结算的工程款1707万元中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1102710元,返还刘某投入和支出款573000元、汪某某投入和支出款329444元,并扣减邵某某自己的投入和支出款14206198元后,尚余858648元(17070000元-1102710元-573000元-329444元-14206198元=858648元)作为刘某、汪某某与邵某某的合伙收益,依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予以分配,并据此判令邵某某应分别向刘某、汪某某支付合伙财产分配款项615932.4元、37237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本案仅涉及邵某某、刘某、汪某某之间返还合伙投入、分配合伙利润的合伙法律关系与三建公司、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人民政府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不同性质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驳回汪某某、刘某二人其他诉讼请求,即未判令三建公司承担支付合伙财产分配款项之义务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3元,由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少华

代理审判员  邓相红

代理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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