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与廖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520)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吉民一初字第151号

原告付某某。

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李勇,江西均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连庆,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廖某、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廖某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被告廖某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6月份提出向原告及原告的女儿邹某某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每月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计算,并承诺会尽快偿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于是将200000元提供银行转账方式打入邹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上,再由邹某某将200000元款项借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从借款至今,只是在9月份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了借款本金至2014年7月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诉请判令被告廖某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80000元整及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廖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这笔借款,是其与邹某某同居期间所借的款项,理应共同偿还,被告廖某已经偿还了68000元,尚欠部分由两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邹某某辩称,不同意这笔债务,这属于被告廖某的个人债务,廖某与邹某某是恋爱朋友关系,双方都经济独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与被告邹某某系朋友关系,邹某某系原告女儿。被告廖某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7月3日分别转账100000元到邹某某账上。同年6月21日,邹某某支付现金30000元给廖某,2013年7月7日,廖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付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同年7月10日,邹某某转账支付170000元给廖某。截至起诉前,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6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转账单原件,被告邹某某提供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表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偿还,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廖某已归还的应视为归还本金,但被告廖某应支付起诉后的逾期利息。被告廖某称已归还68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廖某辩称此债务系与被告邹某某同居期间所借的债务,用于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用,应两人共同偿还,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邹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偿还原告借款1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廖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世敏

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

人民陪审员  刘桃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芷伊

债务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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