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375)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遂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远明、廖友,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梁远明、廖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雇请廖某的挖掘机帮其挖地基准备建新房。当日18时许,廖某完工后驾驶挖掘机途经王某乙家附近的一座小桥时,被王某乙、张某夫妻阻拦。因被告人王某某欲建新房出行道路系王某乙与王某丙两家出资兴建,王某乙遂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分摊部分修路费用后方可让挖掘机离开。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与王某乙夫妇发生争吵、拉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为摆脱张某的拉扯,用手扭住张某的右手将张甩开,致使张某右手受伤,造成张某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8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罗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廖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调解书、谅解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焦芸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郭烽

故意伤害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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