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等与被告谢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471)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会民一初字第1010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会昌县某某乡某某村。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会昌县某某乡某某村。

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会昌县某某镇某某村。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宝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谢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兴国县长岗乡集瑞村。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泰和县某某大道。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某某大道某某号某某幢店面某某室。

负责人饶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肖某某、肖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信达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吉安某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宝斌,被告吉安某某保险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信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委托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习分别对两车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事发时赣D53287车的车速、事发时两车的行驶轨迹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并询问及讯问了被告谢某、证人钟某某、证人肖某某,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过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刘福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遇前车在实施超车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仍强行超车。刘福子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以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大。被告谢某驾驶超载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其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小。

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会公交认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该认定还被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议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会公交认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刘福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余兰兰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二、是否可以适用广东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小密乡小密村民委员会《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西湖村民委员会《证明》、《收据》、《单位工作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材料,这些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死者刘福子、余兰兰生前在广东省广州市务工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因此,对原告主张按广州市的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赣D53287重型自卸货车在吉安某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吉安某某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事故大小比例负担。对应由被告谢某负担的部分,应先由被告吉安某某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款再由被告谢某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信达公司对被告谢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1、丧葬费43582元(3631.83元×6个月×2人);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核定为16962元[刘福子父亲刘某某5654元(5654元/年×5年÷5)+刘福子母亲肖某某5654元(5654元/年×5年÷5)+余兰兰父亲肖某某5654元(5654元/年×5年÷5)]。其死亡赔偿金核定为1320910元(1303948元(广东省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20年×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6962元];3、被告吉安某某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815元(121元/天×3人×5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5、精神抚慰金80000元(40000元×2人);6、摩托车损失,赣BH364Y二轮摩托车由刘福子于2013年12月15日购买,车价4500元,事故导致该车车身前部扭曲变形严重、前减震断裂扭曲变形、前轮胎破裂、油箱凹陷变形、左侧油箱见与地擦痕,庭审中,被告吉安某某保险未向本院提交定损报告及清单,为避免诉累,本院结合该车使用时间、新车购置价格、毁损程度、残值等情况,酌定摩托车损失为3000元。以上合计1450507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0元;

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非财产损失3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

四、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1338507元(1450507元-2000元-80000元-300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535402.8元(1338507元×40%),另6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由被告谢某负担的部分,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00000元,余款35402.8元(535402.8元-500000元)再由被告谢某负担;

五、综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12000元,被告谢某应赔偿原告35402.8元;

六、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将相应款项存入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账号:601161337000015,开户行: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会昌支行);

八、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肖某某、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2元,由被告谢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由原告负担7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生

人民陪审员  何仙发

人民陪审员  李素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春亮

交通事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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