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某、胡某诉赣州市章贡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833)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赣中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汉族。

胡某委托代理人廖宝斌,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胡某、赖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万志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赖某某、胡某诉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章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赣州市章贡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陈名星信访问题调查处理意见》,该意见针对的是陈名星向水东镇政府反映其父母陈某某、赖某某、及其妻子胡某关于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问题,水东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是“根据区府办发(2010)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因其父母在承包耕地被征后家庭人均耕地未低于0.3亩,不符合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资格”。因此,该处理意见并未涉及陈名星及其女儿陈菲,因此陈名星、陈菲不是本案当事人。

赣府厅发(2008)8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社会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就保障范围进行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经依法批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完全失去地或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16周岁(含)以上在册的被征地农民,具体界定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土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据此,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区府办发(2010)7号《关于印发章贡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被征地农民的保障对象与赣府厅发(2008)82号文第一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基本相同。同时,区府办发(2010)7号文第六条规定,“以下人员不在本办法的实施范围内:……(二)本办法实施前,已将户籍迁出被征地村的”。本案中,上诉人赖某某的儿子陈名星2001年入伍时,户籍地不在其母亲赖某某处,而是在水东镇菜园坝居委会,且为非农业户口,因此,陈名星不属于上诉人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程中可以认定的家庭成员。被上诉人胡某与陈名星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陈菲,因胡某与陈菲的户口均未迁移至赖某某家,胡某与陈菲也不属于上诉人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程中可以认定的家庭成员。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中按照户籍认定赖某某家的家庭成员为陈某某、赖某某两人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赖某某家目前家庭人均耕地未低于0.3亩,不符合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资格的处理决定正确,一审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的诉请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某某、胡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朝晖

审 判 员  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  温 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小光

代理书记员  曾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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