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与赣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129)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93号

原告佛山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敏、肖章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佛山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赣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涂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6月,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发出口头要约,要约内容为订购产品编号为1322*138*32*10格的M650圆面盒1000件,单价为100元/件,总计货款为100000元。被告在发出要约的同时先行支付了订金30000元。原告收到该要约后于2014年6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于2014年6月25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NO.28325079号,金额为10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接收原告所提供的货物以及发票后只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剩余40000元货款未予以支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协商,未果。原告的法律顾问于2014年11月4日也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被告未予答复。原告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0000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计利息为1425元,以后顺延),合计:414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时间为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5月向原告订购产品编号为1322*138*32*10格的M650圆面盒1000件,产品单价为100元/件,货款总计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订金3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并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NO.28325079、金额为10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仅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向其催收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南海农商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律师函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送货单及发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赣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佛山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赣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代理审判员 涂 将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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