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区某某家具厂诉赣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九连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268)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赣中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区某某家具厂。住所地:赣州市某某区某某道办事处某某村。

经营者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钟晓金,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温辉,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赣州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市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明星,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某区某某家具厂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康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某某在上诉人处操作机械时受伤的事实各方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江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江某某受到上诉人方的劳动管理并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且其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对江某某劳动报酬的给付方式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据此可以认定江某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提出江某某的报酬是计算在其丈夫钟志良名下,从未向江某某本人支付过工资,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区某某家具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照旭

代理审判员  温 瓅

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赵 庚

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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