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137)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赣民二初字第420号

原告张某某,女,成年,汉族,住赣县某某庄。

被告黄某某,男,成年,汉族,住赣县某某大市场某某街某某号。

被告李某某,女,成年,汉族,住赣县某某镇某某路。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晓金,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译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晓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黄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0月13日还。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双方口头约定6千元利息,原告即向被告黄某某转帐19.4万元。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陆续向原告转帐2.1万元,口头约定为2013年11月-2014年元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借款本金应按被告黄某某实际收到的19.4万元确定;被告对口头约定利息不予认可,借条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转帐给原告2.1万元并未支付利息,而是还的借款本金;2014年9月4日,被告黄某某归还了1万元给原告。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认可实际借款19.4万元的事实;不知晓该借贷有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过了担保期限,保证人免除保证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0月13日归还,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利息6000元从本金中扣除,原告即向被告黄某某转帐19.4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原告借款。自2013年11月份起,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向两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1万元,本金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银行转帐回单、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短信记录、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通话记录清单及短信记录、被告身份信息登记表、借条及被告黄兆芳开庭前向本院提供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被告李某某提供其手机号码2014年5月份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按原告向被告黄某某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定。虽然借条并未明确利息,但从借条与原告向被告转帐的金额差,以及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短信来往足以证实双方确实有口头约定利息,且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对被告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李某某在借条在签名同意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自被告黄某某逾期未还借款后多次电话、短信联系被告李某某,根据自然人之间的交往习惯,应认定其已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担保权利。因此,对被告李某某认为已过担保期限可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6.6%自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的3.1万元利息可从中扣除)。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译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 晓

债务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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