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某某、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824)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崇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某某,喊名“武仔”,个体。2009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6日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崇仁县看守所。系被告人席某甲弟弟。

辩护人李苏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席某甲,个体。2012年6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2015年2月26日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崇仁县看守所。系被告人席某某哥哥。

被告人席某某、席某甲非法拘禁一案,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9日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苏华、被告人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席某某有坦白情节,经查,属实。

被告人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席某甲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且被告人侮辱、殴打被害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就民事纠纷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颖群

审 判 员  陈水华

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丽荟

非法拘禁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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