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2042)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赣中民一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剑、陈美志,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忠东,赣州市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29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以曾某某提供土地,罗某某全额出资建房的方式进行合作;房屋建成后,房屋面积由双方当事人各得50%。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符合合作建房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而不是单纯的发包和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不能仅以罗某某不具备建房资质而否认案涉《合作建房协议书》的效力。

关于曾某某要求按实际成本确定罗某某投入的建房费用为25万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期间,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西金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的罗某某投入的建房费用作出江金造咨字第(2013)0024号鉴定意见,认为罗某某投入的建房费用为1114834.30元。原审法院就以上鉴定意见中列明的费用,认为直接工程费、技术措施费、组织措施费、价差(四项合计952280.42元)为建设施工中必然发生的费用,认为鉴定意见中的其他费用因罗某某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罗某某投入的建房费用为952280.42元。关于原审法院对于该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认定的依据为以上司法鉴定意见,而以上司法鉴定意见是经合法程序作出的,不存在不能采信的问题。且,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中鉴定的建房费用项目进行了合理的核减,也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曾某某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罗某某投入建房的实际成本不是原审法院依据合法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952280.42元而是其主张的25万元。因此,曾某某因未提供证据反驳罗某某的主张并证实己方提出的主张,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罗某某退出了合作建房,双方当事人均以自己的行为实际解除了案涉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现罗某某投资建设的相应工程已由曾某某占有控制,利息作为罗某某投入的建房费用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曾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标准向罗某某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曾某某要求罗某某赔偿其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重作、重建及维修费用30万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就工程质量问题委托了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赣虔司鉴(建)字(2014)第04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但曾某某对以上司法鉴定意见不服,认为房屋质量问题系一个整体,而以上鉴定意见只对二层及以上房屋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出具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已依法律规定对曾某某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委托了鉴定,在此之外,曾某某一审、二审期间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审法院认为,就曾某某目前所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但其后如有新证据,可以另行主张。对于该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军

审 判 员 傅 忠

代理审判员 彭 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佳

书 记 员 毛敏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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