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与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536)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1211号

原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苏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某某市某某园小区爱丽舍某某号。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抚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当日驾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当日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为抚州市临川区东馆镇站上村吕桥组14号的居民,农业家庭户口,可适用本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本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已公布,原告以该数据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没有医院证明或医嘱的情况下,到南城县个体诊所购买伤科药费,用去450元,且提交的是收款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据此,原告诉讼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将按照相关规定计算。

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该费用3573.62元+450元=4023.62元,扣除在南城县个体诊所购买伤科药费450元,医疗费3573.62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医疗费票据未提供、在武某某处)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费用30元/日×9日计27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该费用30元/日×9日计270元过高,应为20元/日×9日计18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费用39268元/365天×100日计10760元过高,应为39268元/365天×99日(住院9天+医嘱休息3个月)计10650.8元;5、施救费:原告主张600元过高,原告提供的票据为施救及停车费600元,本院酌定该费用3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400元过高,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该费用会实际发生,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2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32051元/365天×9日计790.2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该费用300元过高,原告未提交相关维修票据,结合车痕检验意见书中陈述,绿佳二轮电动车前面板及护栏前部见碰撞痕迹,考虑该笔费用会实际发生,结合绿佳二轮电动车碰撞位置、轻重,本院酌定该费用100元。以上合计16064.62元。

武某某持C1型驾驶证,其驾驶的鄂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鄂M×××××号小型客车的医疗费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357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4023.6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鄂M×××××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90.2元、误工费10650.8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元,合计11741元。

三、被告武某某承担施救费300元×70%的责任比例计210元。

四、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省抚州农商银行伍塘支行;帐号:18×××50。汇款时请载明本案的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欣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璐璐

交通事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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