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陈某某诉魏某某、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252)

江西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陈某某,男,住某某县。

原告陈某某,男,住某某县。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城峰、杨俊,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某,男,住某某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高立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章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城峰、杨俊、被告魏某某、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2日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原、被告对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赣C572M9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事故车辆方按责任承担,因两原告已与被告魏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12000元已履行完毕,故不再对被告魏某某赔偿作出处分。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依法不符,不予支持;其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因当事人未向其申请理赔,予以采纳。原告陈某某已报销的医疗费依法不能重复赔偿,对原告这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损失依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有证据证实、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护理费2464元、误工费1274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7068元;

三、驳回两原告陈某某、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加,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两原告陈某某、陈某某人民币2706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4元,减少诉请后应退还559.2元,实际应收494.2元,由原告陈某某、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将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芳

审 判 员  黄荣辉

人民审判员  乐小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关 芯

交通事故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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