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某某诉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303)

江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干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缪某某,男,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轶、俞城峰,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祝某某,女,汉族,江西省某某县人,农民。

原告缪某某诉被告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城峰、被告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在外打工相识,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叫缪某甲,小儿子叫缪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2年、2013年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某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要求儿子缪某甲由被告抚养,缪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祝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的,婚后感情融洽。小儿子出生后,被告在家抚养两个儿子,原告则在上海、江苏等地从事承包房屋消防设施、引水排水安装工程,到目前为止有共同财产1000多万元。如今原告喜新厌旧,企图抛弃被告和两个儿子。2012年4月12日,原告在逼被告离婚时,写下一张承诺书,愿意支付500万元给被告作为补偿。现被告认为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3月在外打工时相识,1997年4月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2日共同生育大儿子缪某甲,现在华东交通大学读书,跟随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3月10日共同生育小儿子缪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某某县小璜镇共同添置了一幢三棚二间二层的楼房。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抚养小孩及照顾儿子读书,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向某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2月该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原告又于2014年5月28日撤回了上诉。双方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现原告从事安装房屋消防设施等工作,收入每月800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5880元。原告同意小儿子由其抚养,不要被告出抚养费,大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从今年下半年开始到大学毕业的三年学费及生活费用由其负担,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则称如要离婚,原告应按协议给付700万元,大儿子由其抚养,小儿子由原告抚养,房屋归其所有。

以上事实有(2012)东民初字第568号民事裁定书、(2013)东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2014)抚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说明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缪某乙由其抚养,缪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同意不要被告出小儿子抚养费,大儿子从今年下半年开始到大学毕业的三年学费及生活费用由其负担,并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关于银行存款5880元,按照顾女方的原则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两份协议书,要求原告按协议内容给付700万元,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是关于夫妻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履行该两份协议的能力,可推定该约定的目的在于阻止原告提出离婚要求,故该两份协议违反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限制了当事人离婚自由权的行使,应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缪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缪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缪某甲由被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位于某某县小璜镇的一幢三棚二间二层的楼房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5880元归被告所有,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由原告给付。

上述款项到期如未履行,由给付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辉平

人民陪审员  汪美凤

人民陪审员  陈春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新泽

离婚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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