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孙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478)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174号

原告唐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旷,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增加、变更诉求,参与调解、和解,接受同意调解结果、收取款项,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二、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四、还款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问题。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共同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在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9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诉请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偿还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每月2﹪,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确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人民币10080(90000×5.6﹪÷12月×6月×4倍)。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90000元,应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0080元,合计100080元,因两被告已偿还原告10800元,故两被告实际还应偿还原告89280元。

二、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要求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均系对原告因两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所造成损失的补偿,原告主张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同时主张30000元违约金,合计金额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依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经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6日宣判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应为11011.2元(89280元×5.6%÷12月×6月×4倍+89280×6%÷360天×17天×4倍)。

三、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由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承担。但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还款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因被告孙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90000元系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所借,二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共同出具了借条,故二被告应当对本案借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

另被告孙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9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1011.2元,合计人民币100291.2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人民币300元,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承担人民币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陈帆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韦勇

债务纠纷  律师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