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518)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楼民三初字第526号

原告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

被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起诉至本院。2014年10月,被告林某某及原告蒋某某先后向本院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缪文文、人民陪审员郑雁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蒋某某作为消费者到岳阳市岳阳楼区凯歌会量贩娱乐城新格里店系经营性公共娱乐场所消费,被告林某某作为该经营性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原告蒋某某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即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面湿滑,避免消费者在正常消费时受伤的事件发生。由于被告雇请的工作人员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加之原告蒋某某的疏于注意,导致原告蒋某某在消费过程中摔伤,故被告林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蒋某某的疏于注意是其摔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林某某承担40%的责任,原告蒋某某自己承担60%。被告林某某为其投资和经营的岳阳市岳阳楼区凯歌会量贬娱乐城新格里店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该保险项目旨在对被保险人列明的场所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林蔚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所投保保险为公众责任保险,该保险从性质上讲系责任保险,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林某某及原告蒋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先后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故被告林某某对原告蒋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蒋某某承担并赔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蒋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396元(17476+5420+6500);2、伤残赔偿金93656元(23414*20*20%);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18);4、误工费21500元(4300÷30*150);5、护理费2460元(4100÷30*18);6、被扶养人生活费23195元(15887*20%*8÷5+15887*20%*11+15887元*20%*7);7、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7547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承担67468元(177547*40%-177547*40%*5%),由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3551元(177547元*40%*5%)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人民币67468元,由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3551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356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文祥

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

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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