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王某某、冯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445)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岳中民三终字第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建波,湖南彭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某表兄。

委托代理人周旺,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某某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某某北路。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冯某某、雷某某、岳阳某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航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芬、刘霁参加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刘某某是受谁雇佣从事劳动,本案该如何定性;(二)原判认定的残疾辅助用具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三)受害人刘某某在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是否会影响其护理费;(四)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作为湘岳阳货1283号船舶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经营人,雇请受害人刘某某在该船舶上从事水手工作,双方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刘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判据此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该船舶挂靠在原审被告某某航运公司名下为由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劳动争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受害人刘某某因事故造成四级伤残,致左下肢自膝上10CM处以远缺损,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缺损,软组织损伤术后,右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等主要损伤,需要使用残疾辅助器具。原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确定刘某某所必须的残疾辅助器具及安装、更换费用后,按照普通腹胀器具的标准及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受害人刘某某在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是否会影响其护理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审法院针对受害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及安装、更换费用同时委托相应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本次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被鉴定人需继续康复、适时行右踝关节融合术及右胫骨外固定、右腓骨内固定取出,预计治疗费用约为3万元,左下肢义肢安装费用另行评估;误工时间评定为12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4个月,一人护理8个月,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受害人刘某某在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不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且按鉴定意见计算的护理费为396737元,原判以受害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低于该金额为由,实际认定刘某某的护理费为219200元,原判依法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受害人刘某某在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会减少其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刘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遭受严重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将带来不便,并造成一定的精神、心理上的损害,原审综合各种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2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闾开海

审 判 员  李 芬

审 判 员  刘 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朱慧娟

劳动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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