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汪某某、第三人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635)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楼民吕初字第71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周旺,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汪某某,男,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陈陆期,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系第三人杨某某弟弟。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反诉原告)、第三人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被告汪某某在举证期内提出反诉,第三人杨某某要求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艳萍、郭喜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雅琼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旺、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陆期、第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原、被告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被拆除的房屋虽系第三人杨某某所有,但在房屋被拆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杨某某各分得安置房一套,其中原、被告分得的“云梦某某城“10栋2001号房,系因符合安置政策规定的其户口在拆迁所在地同时符合拆迁分户条件而得,被告及第三人对上列事实均提供了证据证实,登记在被告汪某某名下的安置房系原、被告婚后取得,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非第三人杨某某的财产。第三人杨某某认为原、被告所得的拆迁安置房归其所有,原、被告非法处分其财产于法无据,对第三人要求确认诉争房产为杨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被告汪某某认为因原告吵闹多年,无法忍受长期打架相骂,家庭冷暴力,受原告的胁迫签订了离婚协议,提出请求确认协议第二条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无效的反诉请求,被告汪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处分财产的法律效力,双方在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并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签订协议存在胁迫的事实,原、被告在离婚协议当中明确约定云梦某某城小区10栋20层2001号拆迁房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该协议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协助其办理安置房户主变更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汪某某请求确认原、被告2013年12月25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无效的反诉请求,及第三人杨某某要求撤销该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某反诉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一条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第三人杨某某要求原、被告返还欠款20000元的诉求,系另一法律关系,均应当另行起诉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南湖云梦某某城小区10栋20层2001号拆迁安置房归原告杨某某所有,限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某某将户主变更登记至原告杨某某名下。

二、驳回被告汪某某要求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2013年12月25日达成《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无效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杨某某要求撤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2013年12月25日达成《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反诉费用25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郭喜兰

人民陪审员  杨艳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雅琼

离婚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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