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某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224)

湖南省永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零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先军,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腾,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霆,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某某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5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玉倩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所承保的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险(2013版)系短期政策性保险性质,据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及第三十条对保险合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定义,并对保险合同进行常理解释可知,争议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永州市某某区计划生育协会,被保险人为周某某,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均加粗显示,并在合同的显眼位置以“特别约定”形式对免赔额、给付比例加以声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人寿保险已向投保人尽到合理说明的义务。保险合同中载明的赔付等级自伤残程度的第七级起至第一级止,该一至七级的规定应视为保险合同对意外伤害承保范围的规定,而非原告主张的对免责范围或免责条款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即被保险人周某某所受的意外伤害为十级,不在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范围之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所提出的意外故事中受益人具有双倍求偿的权利,而《利益条款》第四条第二部分第一项的因排除受益人权益应视为无效的主张,因原告所受的伤害不在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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