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320)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零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首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彭艺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唐 纯

债务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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