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蒋某甲、蒋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354)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首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邹某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9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法院提出上诉,永州市冷水滩区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向法院移送案卷,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样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飞,代理审判员张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在法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雪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首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三被上诉人是否有权继承被继承人蒋燕芳的遗产,三被上诉人应占有遗产多少份额;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三被上诉人是否有权继承被继承人蒋燕芳的遗产,三被上诉人应占有遗产多少份额的问题。按照《继承法》之规定,蒋某乙、蒋某甲、蒋继英作为子女,是被继承人蒋燕芳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蒋燕芳的遗产。蒋继英先于被继承人蒋燕芳死亡,应由其独生子叶某代位继承蒋继英应当继承的份额。由于讼争的房屋系被继承人蒋燕芳与其亡妻贺金华的共同财产,贺金华于1996年死亡,贺金华个人占有该房产的部分为50%,该50%的房产作为贺金华的遗产,由四名继承人蒋燕芳,蒋某乙、蒋某甲、蒋继英四人均等继承12.5%份额房产,即该讼争房屋由蒋燕芳占62.5%,蒋某乙、蒋某甲、蒋继英各占12.5%。由于蒋继英于1999年死亡,其子叶某系蒋继英的遗产继承人,叶某继承占有该讼争房屋12.5%的房屋产权。在2001年本案的被继承人蒋燕芳死亡时,蒋燕芳占有该房的62.5%的产权系蒋燕芳的遗产,遗产继承人为邹某某、蒋某乙、蒋某甲、叶某(代位蒋继英应继承的份额),继承份额为该房屋产权的15.625%(62.5%÷4),则邹某某的份额为15.625%,蒋某乙、蒋某甲、叶某的份额为28.125%(12.5%+15.625%)。但考虑到上诉人邹某某与被继承人蒋燕芳长年生活在一起,对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诉人邹某某适当多分遗产,由其分得讼争房屋的30%,三被上诉人均分得23.33%,分配比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本案中,三被上诉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应视为接受继承。现三被上诉人请求分割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邹某某主张三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样平

审 判 员  李 飞

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吴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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