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范某某、胡某某诉唐某某、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4阅读量:(1175)

湖南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22号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湖南省东某某人,居民。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湖南省东某某人,农民。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湖南省东某某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陆勇军,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湖南省东某某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峰(特别授权),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零陵区人,农民。

原告唐某某、范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年红、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某、范某某、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勇军,被告唐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范某某、胡某某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于2013年5月8日与被告唐某某、唐某某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结账协议书,被告唐某某、唐某某应依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下欠原告唐某某、范某某、胡某某工程款477000元,被告唐某某、唐某某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唐某某、范某某、胡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唐某某支付工程款4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某某、范某某、胡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唐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范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唐某某在结账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利息,应从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4年2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唐某某支付原告唐某某、范某某、胡某某工程款人民币477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按年利率5.6%计算)。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5元,由被告唐某某、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钦

审 判 员  伍年红

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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