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某与杭州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1阅读量:(1213)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初字第28号

原告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皮芳梅,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申某某诉被告杭州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芳梅、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胡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其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为由,于2015年3月13日撤回对胡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以书面形式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14年7月14日,驾驶人胡某某驾驶浙A***2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永顺县城开往龙山县方向,当车行至永顺县勺哈乡勺哈村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申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永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没有治好的情况下,听了胡某某可以一次性了断的虚假承诺后便匆匆出了院,原告出院后在当地卫生机构继续治疗。原告目前仍不能正常行走,生活起居都成问题。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胡某某所开车辆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工程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0232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及治疗费209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胡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某某公司车辆。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赔付。被告某某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伤残赔偿金过高;原告是1953年出生,发生事故时已60多岁,不存在误工费;鉴定费应剔除关于务工所需部分;营养费、护理费主张过高;后续治疗费无依据,且未实际发生;精神抚慰金系重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按照住院天数酌情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驾驶员提供驾驶证,被保险人要提供保单,被告保险公司不确定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籍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无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交通费请求法院按照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收到医药费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情况;2、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3、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村卫生室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缴纳社保、财务报表等材料;证据3,对该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在村卫生室治疗期间的处方、病历资料,所花费用应提供正规发票,该证据无效。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提供质证意见;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相关代表人员签字,且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纳税凭证、工资报表等材料;证据3,对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病历、发票。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已给原告支付医药费情况。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应提供原件。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相互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二被告虽均提出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庭后已明确表示放弃重新鉴定,被告某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规则,为有效证据;证据2,符合证据规则,为有效证据;证据3,此份证据未加盖村卫生室公章,原告亦未提供在村卫生室治疗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为无效证据。

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符合证据规则,为有效证据;证据2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且系复印件,对其效力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驾驶人胡某某驾驶浙A***20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永顺县城开往龙山县方向,11时00分,当车行至永顺县勺哈乡勺哈村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15日被送至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51天后于2014年9月4日出院。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是:1、原告右5-8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4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由申某负责护理,申某系浙江省余姚市南怡印业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计件工)。

另查明,胡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胡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某某公司所有。原告除在家务农外,还从事法师工作(给已故者超度),月收入约为3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其在工作中致原告受伤,故胡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且生活在农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19**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060元/年×20年×(20%+2%)=44264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农业生产且兼职从事法师工作,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40天,误工费为14000元(100元/天×140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本院酌定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7200元(8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护理人员月收入为6000元,护理费计算为18000元(6000元÷30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50元/天×51天);(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且原告已满60周岁,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目前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在村卫生室治疗花费20900元,因原告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96214元,全部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杭州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96214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原告申某某负担1086元,被告杭州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

人民陪审员  杨金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洪志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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