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全某甲、全某乙、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1阅读量:(135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皮芳梅,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某甲,女。

被告全某乙,男,系全某甲父亲。

被告龚某某,女,系全某甲母亲。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全某甲、全某乙、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甲、全某乙、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全某甲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

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到被告方认亲、取八字,花礼金68000元,且备置“三金”、酒、肉、糖等物品,被告回礼12000元。2014年农历七月,原告与被告方着手举行婚礼,并给被告20000元彩礼。2014年农历八月初一、初二,原告与被告全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给被告送酒、肉、衣服、鞋等物品。被告全某甲与原告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离家出走,原告曾多次到全某甲父母家接。2015年1月24日,全某甲借口去朋友家吃饭,再次离家出走,原告也多次到全某甲父母家接,全某甲均拒绝回家。2014年农历除夕,被告方明确表示全某甲与宋某某处不好关系,无法一起生活。后原告与被告方因彩礼一事,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本院,请求:1、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76000元、“三金”价值8328元、酒、肉、打发等费用共计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购买三金票据,拟证明宋某某为全某甲购买三金所花费用的事实;2、证人田某某证言,拟证明宋某某认亲花68000元现金及酒、肉、糖、米等物品的事实;3、证人向某某证言,拟证明全某甲嫌弃宋某某不愿和其共同生活,但又不愿退彩礼钱的事实;4、视听资料,拟证明全某甲母亲龚某某承认宋某某所花彩礼钱的事实;5、女方陪嫁物品清单,拟证明女方陪嫁物品(其中抬伙、食担是男方提供)的事实。

被告全某甲、全某乙、龚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4、5系原告与被告方就结婚事宜认亲、取八字、举行婚礼等开销,系客观事实,且本院向媒人宋某某所作问话笔录佐证了该事实的存在,上述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告全某甲未到庭,无法查实是否系全某甲嫌弃宋某某,该份证据缺乏客观性,故对全某甲嫌弃宋某某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全某甲不愿与宋某某生活,也不愿退彩礼钱部分与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相一致,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本院向宋某某所作问话笔录,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全某甲于2013年年底经媒人宋某某介绍相识,经双方合意,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全某甲及父母全某乙、龚某某商议认亲、取八字事宜。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到被告方认亲、取八字,给被告方彩礼钱68000元,“三金”(价值1412元的龙凤千足金镶嵌吊坠一个、价值2360元的龙凤千足金镶嵌戒指一枚、价值2265元的龙凤千足金镶嵌耳环一对、价值2291元的龙凤千足金精品项链﹤7.69克,298元/克﹥一条),酒、肉、米等物,被告给原告回礼12000元。2014年农历八月,原告与被告全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前原告给被告方彩礼20000元。原告与被告全某甲举行婚礼时,原、被告双方亲属均给宋某某及全某甲打发钱。被告全某甲陪嫁物品有:蚊帐1副、棉被12床、箱子2只、新人被1个、洗脸架1个、鞋架1个、水桶1副、冰箱1个、洗衣机1个、饮水机1个、脸盆1个、椅子8个、挂衣架1个、布娃娃1对,均在原告处。原告与被告全某甲结婚后,全某甲多次回其父母全某乙、龚某某家居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接全某甲回家。2015年1月,全某甲再次离家,原告及其家人接全某甲回家,均被全某甲拒绝。现原告与被告全某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因彩礼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而诉至法院。

另查,原告与被告全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领取结婚证。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彩礼钱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数额;二、“三金”是否应当返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第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按照农村习俗认亲、取八字、举行婚礼,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属于同居关系。现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原告宋某某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被告应予返还。在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常常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所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还应包括各自的家长,故应当由被告全某甲、全某乙、龚某某共同返还彩礼款给原告。因原告与被告全某甲已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了几个月,彩礼款可酌情返还。同时,被告全某甲的陪嫁物品现在原告处,结合陪嫁物品的使用现状,陪嫁物品依法由原告所有为宜,在返还彩礼的数额上依据陪嫁物品的价值作相应抵减。被告全某甲的陪嫁物品,虽不在原告起诉请求范围内,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牵涉结婚双方及其家庭,为使本案得到全面解决,有利双方生产生活,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全某甲的陪嫁物品一并作出处理。综上,依法由被告返还彩礼42000元给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宋某某购买“三金”的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与双方当事人认亲、取八字时间相吻合,购买吊坠、戒指、耳环、项链的时间发生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即购买“三金”与双方当事人订婚、举行结婚仪式在时间上相吻合。综合考虑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媒人宋某某的问话以及当地风俗习惯,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全某甲“三金”的事实。原告宋某某给付被告全某甲“三金”是以双方结婚并共同生活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三金”亦属于彩礼的一部分。因“三金”系原告给付被告全某甲个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全某甲返还“三金”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全某乙、龚某某非“三金”接受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全某乙、龚某某返还“三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全某甲不能返还,应当按照上述四件首饰的价值即8328元赔偿原告。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烟、酒、糖、米、打发等物品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某甲、全某乙、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彩礼款42000元;

二、被告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价值1412元的龙凤千足金镶嵌吊坠一个、价值2360元的龙凤千足金镶嵌戒指一枚、价值2265元的龙凤千足金镶嵌耳环一对、价值2291元的龙凤千足金精品项链(7.69克、298元/克)一条,如不能返还,则应当按照上述四件首饰的价值赔偿原告宋某某折价款8328元;

三、被告全某甲的陪嫁物品:蚊帐1副、棉被12床、箱子2只、新人被1个、洗脸架1个、鞋架1个、水桶1副、冰箱1个、洗衣机1个、饮水机1个、脸盆1个、椅子8个、挂衣架1个、布娃娃1对,归原告宋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宋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全某甲、全某乙、龚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兴喜

审 判 员  李雁冰

人民陪审员  曹 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郁湘莹

婚约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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