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1阅读量:(1852)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龙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10月9日向龙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向克松,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仁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素俭、人民陪审员何远珍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苹、彭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向克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路过尚某甲(王某甲之母)租住在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锦华之星”酒店对面的棚户屋,尚某甲称自己有事请宋某某帮忙看家,宋某某在尚某甲离开后在该棚户屋内看电视,被害人在该棚户屋卧室内睡觉,后宋某某在明知王甲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与王某甲发生了性行为,宋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蒋某某、孙某某、涂某某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甲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完全无性防卫能力。

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向克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龙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诊断书,户籍资料,证人尚某甲、王某乙、尚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讯问宋某某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仁中

审 判 员  黄素俭

人民陪审员  何远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娟

强奸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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