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甲与彭某乙、许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1阅读量:(160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2015)永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彭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皮芳梅,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男。

被告许某,女。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许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皮芳梅、被告彭某乙、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共同合作“批发超市经营”,原告为此向二被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作为合伙入股资金,原告占50%的股份,被告主要负责经营,利益每半年进行结算。但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合作协议》中的结算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2、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已支付的20万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彭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合作协议》,拟证明原告出资20万元与二被告合伙经营超市;

2、2016年3月11日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拟证明二被告承诺给原告还款的方案;

3、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出资20万元与二被告合伙经营超市的事实。

被告彭某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彭某乙同意给原告偿还20万元的债务,但因为被告彭某乙个人经济能力有限,被告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

被告彭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许某辩称:二被告已于2016年3月21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所有债务由男方即被告彭某乙一人承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时,虽二被告当时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许某只是家庭主妇,对被告彭某乙生意上的事情均不知情,且二被告现已协议离婚,故原告诉称的债务与被告许某无关。

被告许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一组,拟证明二被告已协议离婚,双方的债务由被告彭某乙负责偿还。

对原告彭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彭某乙质证表示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被告彭某乙经济能力有限,被告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许某质证表示证据1中系被告许某本人的签字,但当时协议只有九条,第十条系之后添加;证据2因被告许某没有参与,其中被告许某的签字系被告彭某乙代签,应为无效的协议;证据3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彭某乙之间,被告许某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被告许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彭某甲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许某的证明目的;被告彭某乙质证表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其中被告许某的签字系被告彭某乙代签,但当时二被告已协议离婚,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许某提交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许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作进行批发超市投资经营,约定由二被告进行管理经营,原告出资20万元作为入股资金,双方各占50%股份,利益结算方式为“半年结算”。原告于《合作协议》签订当日,将20万元入股资金打入被告许某的银行账户。后二被告在长沙进行啤酒、饮料等相关批发业务,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批发超市”一直没有开办营业,亦没有按约定进行利益结算。另查明,在本案中的《合作协议》签订时,被告彭某乙与被告许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1日,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对该合同享有法定解除权。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合伙经营超市批发业务,原告以20万元的现金出资,占其中50%的份额,由二被告负责超市的设立及经营事项。但双方的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设立超市,而是进行其他货物批发业务,亦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给原告彭某甲进行利益结算,二被告的此种行为显然已构成了违约,并致使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半年结算”利益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彭某甲请求依法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依法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入股资金20万元,被告彭某乙没有异议,但被告许某表示对原告与被告彭某乙之间的合作事项均不知情,同时被告许某与被告彭某乙已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彭某乙负担,因而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返还20万元的请求应与被告许某无关。但根据本案庭审查明情况,二被告的离婚协议签订于2016年3月21日,在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之后,且在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上被告许某的签名、捺印均系被告许某本人完成,另在《合作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即将20万元的入股资金直接转账给被告许某的银行账户,被告许某声称对此事不知情显然与事实情况不符。故对被告许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此20万元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被告许某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由被告彭某乙、被告许某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某甲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彭某乙、被告许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冠林

代理审判员  鲁天天

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洪志芳

合伙协议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