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469)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法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春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旭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贺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新化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犯罪地不在新化县辖区内,但被告人刘某某居住地在新化县辖区内,新化县公安局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有举报他人犯罪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举报属实,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20000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非法所得352436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黎梅松

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

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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