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刘某某、肖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306)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251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春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方萍,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肖某某。

被告娄底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肖某某、娄底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春林、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方萍、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某某理应偿还所借款项。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在借条并非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而是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应认定为借款人,因此,对于被告刘某某辩称,其系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属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在2012年7月20日的借条上加盖公章,并未写明系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因此,应认定为借款人;被告某某公司在2012年10月15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应认定为借款人。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系双方事实意思的表示,且已按约定支付,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将实际履行过程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予以核减并冲抵本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被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理应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娄底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某、肖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50万元分别从2014年3月20日、3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的4倍即月息2%支付利息至指定偿还之日止。

二、由被告刘某某、肖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并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年贷款利率6%的4倍即月息2%支付利息至指定偿还之日止。

(以上款项的支付均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娄底市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某、肖某某负担1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肖某某负担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兰

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

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颗晶

债务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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