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379)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娄中刑二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原湖南洪源机械厂职工医院挂号室收费员。因涉嫌犯贪污罪,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春林,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娄星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并委托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贺春林为其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身为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采取撕毁发票存根联或篡改发票存根联的手段侵吞国有财物六十三万余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胡某某检举涉嫌贪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某不是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行为应是职务侵占犯罪,原审认定胡某某犯贪污罪属定性错误。经查,胡某某是湖南洪源机械厂职工医院的合同制工人,湖南洪源机械厂职工医院虽然于2007年重组为涟源洪源医院,但资产一直未移交或被收购,案发前仍属国有资产。胡某某是国有企业的合同制聘用人员,根据单位的安排从事收费工作,其与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对收取的款项有妥善管理的职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担任收费员的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因此,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胡某某是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原审认定“胡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错误。经查属实,但原审现对此已予纠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永安

审 判 员  周 薇

代理审判员  刘黎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典喜

贪污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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