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207)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涟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9月2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忠仁,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成剑文,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成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被告人黄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罗 葳

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

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刘 贵

交通肇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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