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252)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864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剑文,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14年3月19日,被告申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申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

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胡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转账46万元。

被告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14年3月19日,被告申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某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期限6个月。借款人申某某2014年3月19日”的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将现金46万元转入被告账号,并将现金4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提交了被告申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申某某应及时归还。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颗晶

债务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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