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417)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723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金源,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甲。

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属再婚,婚前了解甚少,婚后生育一子,无共同财产。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两人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及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邹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邹某乙。

被告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符合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两人在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邹某乙。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感情日趋淡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是好的。现因两人缺少沟通,导致产生隔阂,只要原、被告注意交流方式,互谅互让,宽容相待,倾心呵护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

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颗晶

离婚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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