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534)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445号

原告张某某,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柳伟、董华波,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被告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停车位置发生争执,致原告右胫腓骨骨折,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张某某的伤情与其无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及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证明事发时原、被告发生厮打,被告虽然否认原告的伤情系其造成,但其未举证证明原告系自伤或者伪诈伤情,故本案可推定被告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误工费、护理、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本院依法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起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96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误工费26916元、护理费3666元、交通费98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共计214299.20元。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801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514元及鉴定费2100元计661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6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克 晓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华

人民陪审员 吕 其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衣凌云(代)

人身损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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