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田某某、焦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927)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潍城商监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潍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衡芝,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洪果,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郇长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某某。

原审被告徐某某。

原审被告杨某某。

原审被告韩某某。

原审被告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焦某某。

以上六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衡芝,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潍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田某某及原审被告焦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2013)潍城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3日,申请再审人潍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潍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我公司借田某某款400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借款额为382万元;截止2012年12月4日,我公司实际欠其本金应为1131039元,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应为136998元,而非判决书认定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7万元;可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田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要求依法驳回潍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其他诸原审被告未表达意见。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应当至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本院方能准其所请,而潍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属于法定事由,故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洪林

审判员 李 蕾

审判员 贾 乐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邱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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