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与薛某某、许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963)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锡滨商初字第00506号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钟明,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婕,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婕,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市某某地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某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晓宇,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许某某,第三人无锡市某某地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备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钟明,被告薛某某、许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婕,第三人某某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上述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上述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薛某某明确提出基于股东身份提起诉讼,因此薛某某应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律规定的前置救济程序。薛某某向某某设备公司、薛某某发出了《关于要求对车间出租租金给于明确告知及要求召开股东会进行利润分配的函》,只是要求了解润和公司、江南钢结构公司、东达公司租金情况并要求分配利润。薛某某向某某设备公司、薛志浩、许某某发出了《关于要求对拖欠租金的租赁户提起诉讼追讨租金的函》,只是要求对润和公司、江南钢结构公司、东达公司提起诉讼追讨租金。上述两函均未要求对薛某某、许某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薛某某发出的上述书面请求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且,根据薛某某提供的相关租赁合同和租金情况,航空设备公司与润和公司、江南钢结构公司、东达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不足以证明某某设备公司怠于追讨相关租金。薛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综上,薛某某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以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并不符合受理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毅萍

责任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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