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某某、薛某某与被告无锡某某包装饰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一案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365)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惠洛民初字第00046号

原告强某某。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正和(受强某某、薛某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某包装饰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梅某某。

第三人徐某某。

第三人梅某某。

第三人黄某某。

第三人强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强某某、薛某某与被告无锡某某包装饰品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梅某某、徐某某、梅某某、黄某某、强某某过户纠纷一案中,原告强某某、薛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强某某、薛某某的撤诉申请既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又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故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强某某、薛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强某某、薛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员  赵旭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琳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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