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与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713)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商初字第214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住所地宜兴市某某街道某某中路某某号。

负责人缪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强志勤、吴庆,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支行)与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强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宜兴支行诉称:2009年8月27日,周某某向他行借款110万元用于购房。他行按约向周某某发放了贷款,但周某某未能按约还款,他行按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34369.01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为70688.31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34369.0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周某某承担他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42000元;他行对周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郁金香庄园B04幢10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周某某负担。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农行宜兴支行与周某某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周某某向农行宜兴支行借款110万元用于购买宜兴市新街街道郁金香庄园B04幢3单元105号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7日至2029年8月26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十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特别条款部分第十条约定,抵押人同意以上述房屋为周某某的借款向农行宜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第十二条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合同签订后,周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郁金香庄园B28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11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农行宜兴支行按约向周某某发放贷款110万元,周某某在取得该笔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周某某自2013年6月份开始出现逾期,农行宜兴支行向周某某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至2014年9月17日全部提前到期。据农行宜兴支行提供的“欠款明细”反映,截至2014年12月27日,周某某结欠借款本金934369.01元,利息等70688.3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公证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承诺内容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能按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周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其与农行宜兴支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还款,未能按时还款的,农行宜兴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主张权利。因周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郁金香庄园B28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农行宜兴支行,故农行宜兴支行对该抵押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1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农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有明确约定,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为农行宜兴支行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且该收费未超出相应的收费标准,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934369.01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为70688.31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34369.0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

二、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42000元。

三、对周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有权以周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郁金香庄园B28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的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登记债权金额1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63元,减半收取7632元,由周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农行宜兴支行预交,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农行宜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史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庄艳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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