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某铜业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20阅读量:(168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含东西厂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松林,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某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某某镇某某工业园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平,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庆,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在履行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无任何违约情形。1.双方签订的合同系附条件合同,按约某某公司须在收到某某公司书面通知后方能交货,故对于案涉未交付的39余吨铜线,应在其签发交货通知后,方能生效履行。2.本案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即使构成约定不明,也只能在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明确履行期限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二)即使其存在违约情形,本案亦是双方均构成违约,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1.双方缔约时均有过失。2.双方在就剩余铜线的履行问题协商过程中,在双方初步达成一致意见,且其已签发发货通知单情况下,某某公司擅自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三)损失认定错误。1.某某公司提供期货铜交易记录,主张其于2013年8月19日采购了80吨现货铜,但该记录不能证明其采购80吨现货铜。且即使某某公司存在损失,也远低于28万元。该记录能证明的损失仅为38921.85元。2.因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应按比例承担律师费。某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某某公司须在收到某某公司书面通知后方能交货,但未约定具体期限。因涉案标的物系铜材,某某公司亦确认在双方签订合同后铜价即大幅下跌。根据铜材交易市场价格变化大及铜价下跌时供方急于发货,铜价上涨时需方急于提货等特点,以及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本意及铜材市场的交易惯例,某某公司不能无期限限制随时向某某公司要求交货,某某公司依据合同可以要求某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某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受领货物。某某公司就未履行铜线已发函要求某某公司提货,但某某公司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之后某某公司发出的发货通知单上,载明的铜线规格型号并非合同中约定的铜线规格型号。在某某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已多次发函催告,但某某公司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某某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依据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律师费的承担、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及公平合理、利益衡平的原则,一、二审判决酌定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28万元违约金及律师费,亦无不当。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承豪

审 判 员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褚茜茜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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