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许某某与裴某某、皮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484)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宿中执异字第0061号

异议人(案外人)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某某区某某大道平某某段某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蚌埠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剑桥、王玉梅,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裴某某。

被执行人皮某某。

被执行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县城某某路北侧(新二中对面)。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许某某与裴某某、皮某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汕头市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许某某与裴某某、皮某某、璟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71号民事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裴某某、皮某某、璟和公司应履行下列义务:一、裴某某、皮某某、璟和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前向许某某支付债权转让款70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00元,由裴某某、皮某某、璟和公司共同负担。因裴某某、皮某某、璟和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许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璟和公司开发的位于安徽省固镇县学府小区13号1301、1401、1602、1702、1703,12号楼1201、1202、1203、1204、1301、1302、1303、1304、1402、1403、1404、1602、1603、1604、1701、1702、1703、1704共计23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某某公司认为被执行人璟和公司尚欠其30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而本院评估拍卖的房屋系其承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某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异议人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璟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在仲裁之中,异议人某某公司对被执行人璟和公司是否享有3000余万元债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优先受偿的范围尚不确定,即异议人某某公司是否有权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本院现无法确认。二、异议人某某公司申请固镇县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璟和公司67套房屋均是8-13号楼,上述房屋拍卖款是否不足以偿还其对被执行人璟和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异议人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即使上述房屋拍卖款不足以偿还异议人某某公司对被执行人璟和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异议人某某公司也只能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对本案房屋拍卖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并不能排除本院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昌海

审 判 员  赵述安

代理审判员  陈 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野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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