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702)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民初字第0293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过巍,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珊,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过巍,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5月16日,其与周某某之间签订了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周某某因不方便出面处理1000000元款项事宜,现委托陈某某代理我将1000000元款项借给刘帆,每月10000元劳务费,委托人只负责处理款项收回事宜,若产生债务纠纷需配合委托人提供相应所需的材料,被委托人陈某某不承担此笔债务。但自2013年5月16日至今,周某某未向其支付过任何劳务费,并经多次催要拒不履行。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某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10000元/月计算的劳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陈某某在委托中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并且委托事务未完成。委托合同中约定,对于支付每月10000元并未约定是何币种,属约定不明。其愿意适当承担陈某某因委托事宜支出的实际费用,对于其他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周某某委托陈某某将其款项1000000元出借给刘帆,陈某某也按约履行了委托事务,借款不能收回,按照双方约定并不能归责于陈某某。双方约定劳务费10000元/月应理解为人民币,不属于周某某所称的约定不明。因周某某要求陈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前办理债权转让手续,视为周某某要求解除委托合同,但陈某某未予办理,故2014年8月15日应视为双方已解除了委托合同。故周某某应自出借款项之日即2013年5月16日按照10000元/月向陈某某支付劳务费至委托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同时,陈某某收取的法院退费是在履行委托事务中产生,与委托事宜具有关联性,且周某某不认可拿陈某某现金5000元也不同意革帐,陈某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退费陈某某无权收取,应在周某某应支付陈某某的委托费中扣除。综上,周某某应支付陈某某劳务费149863元,扣除法院退费7590元,尚需支付陈某某142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劳务费142273元。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陈某某负担906元,由周某某负担1469元。周某某应负担部分已由陈某某垫付,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新云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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