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电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一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500)

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电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宿中执异字第003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某某村委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剑桥,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某某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案外人徐某某。

案外人张某某。

本院在执行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江苏某某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楚雄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案外人徐某某、张某某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天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剑桥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新楚雄公司、案外人徐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徐某某、张某某未在2014年11月15日前分别向新楚雄公司履行600万元的股东出资义务,并申请追加徐文俊、张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某某公司申请追加徐某某、张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徐某某、张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昌海

审 判 员  赵述安

代理审判员  陈 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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