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787)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申某某。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东胜,山东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宇新,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村野,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徐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毕兴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方胜、人民陪审员邓树善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胜、被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新、苏村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从被告处租赁了约12亩参池,用于养殖海参,租期为20年,租金共计28万元,每年租金为1.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年的租金按约定交给了被告。2014年4月,因政府统一规划,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被告预先收取的租金应当返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1.7万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

被告毕某某辩称,诉争的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际上是转让合同,被告一次性将参池转让给原告,所以不存在返还租金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合同,约定:1、被告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松郭家村村北路西有海参池子12亩,从2009年10月-2029年10月,共计20年承包给原告,租金每年1.4万元,合计人民币28万元。2、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清,签订合同后第一次付前十年租金14万元,第二次付款在合同签字后第四年(2013年12月)再次付后十年租金14万元,如果原告在第二次租金交付时不能如期交付给被告,被告有权终止合同,一切归被告所有。原告全部付给被告承包20年租金后一切归原告所有。3、在承包期4年内如国家征用海参池,池子改造赔偿归被告所有,原告自己建的房子和海参赔偿归原告所有。承包满四年后国家征用所有赔偿归原告所有,国家征用时原告已交被告租金按剩余年限退还。4、原、被告双方必须遵守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按20年承包金28万元双倍赔偿对方。5、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后补充,签字。

合同签订后,2009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前10年参池承包金14万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后10年海参池承包款14万元。因政府统一规划,诉争参池在征收、整治范围内。政府通告征收整治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10月23日,对诉争养殖池,原告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松郭家村签订了合同解除及补偿协议书。2014年10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海参池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照该合同第3条约定,原告承包满四年诉争海参池被征用,原告已交被告租金应按剩余年限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退还剩余年限租金应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对诉争海参池与松郭家村签订解除合同起算,由于双方计算租赁期限是按2009年10月-2029年10月,故2014年10月-2029年10月剩余年限为15年,应退还租金总计21万元(15×1.4);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14年10月29日诉讼之日起算。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退还原告租金2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应退原告租金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6元,原告负担156元,被告负担44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兴安

审 判 员  吕方胜

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雅楠

合同纠纷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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