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493)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082民初3049号

原告蔡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姜欢,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惠明,荣成卓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诉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之委托代理人姜欢、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7976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3日贷款,10月25日购买威海市新华家园29号302室房产。××××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10月25日原告将该房产转卖给案外人,并于2016年1月2日收到案外人房屋款8826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日从原告招商银行帐户转出49468.11元,并从该帐户和原告建设银行帐户共取现金22500元,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经荣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陈某辩称,对原告帐户内款项的提现和转帐数额无异议,但该款项均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和双方共同生活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2015年12月30日原告招商银行帐户转出2000元,余额1798.72元。三、2016年1月4日原告建设银行帐户消费6000元。四、2016年1月9日,被告招商银行帐户转出49468.11元,提取现金20000元,被告建设银行帐户提取现金2500元。五、2016年2月22日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银行帐户内的资金流转情况,既不能证明所列款项是由被告保存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夫妻共同债权,与其诉讼请求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褚军伟

离婚后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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