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许某、蔡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701)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威民一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胜、张伟,山东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超颖、汪小燕,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蔡某某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及物权受到侵害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入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录像,可以认定被告蔡某某辱骂并动手殴打原告丈夫孙利与被告许某帮其母亲动手在先,而引发与原告丈夫孙利及原告之间的互殴。在被告许某、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伤情系自伤、他伤或伪诈伤的情况下,应予认定原告伤情系本次冲突所致。原告孙某某遭二被告殴打,身体致伤、财物受损,请求二被告赔偿合理损失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许某、蔡某某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二被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被告许某已年满十六岁,以帮助被告蔡某某看店为业,店铺营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陈述真实可信,应当与被告蔡某某对原告孙某某的人身伤害及财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孙某某事发时本应对其丈夫孙利与许某、蔡某某之间的互殴行为进行劝解和制止,后因未控制自己的情绪,参与到打架过程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许某、蔡某某的责任比例为30%和70%。关于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第一,关于医疗费损失,原告有住院病历及发票为证,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应予认定原告因本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081.19元,故二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1081.19元的70%,即756.8元。第二,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以经营水产商行为收入来源,虽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但未提供住院及休养期间其店铺关门歇业致使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护理费损失,因原告孙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扣发工资的明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因此减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天,二被告应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的70%,即42元。第五,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伤到医院治疗2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50元为宜,被告许某、蔡某某应承担50元的70%,即35元。第六,关于财产损失,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温泉派出所执法录像及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此次纠纷原告发生了财物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损各项财物已经灭失或残值计算标准,因此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的财物损失值为300元为宜,二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70%,即21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某、蔡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756.8元;二、被告许某、蔡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孙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三、被告许某、蔡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孙某某交通费35元:四、被告许某、蔡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孙某某财物损失21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9元,被告许某、蔡某某负担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其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财产损失和误工费问题,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许某事发时已经年满十六周岁,以帮助上诉人蔡某某看店为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许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正确。至于上诉人许某在另案中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在本案中认定上诉人许某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与另案中上诉人许某主张误工费时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及数额并不矛盾,上诉人许某该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经审查,本次纠纷系上诉人蔡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恶意争抢客户,上门质问被上诉人并动手打被上诉人之丈夫孙利,上诉人许某帮其母亲即上诉人蔡某某殴打孙利,随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亦参与厮打,致被上诉人在冲突中受伤,原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的财物损失300元及交通费5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系从事干海产品经营业主,其因本次纠纷部分海产品受损,为确定其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对当地的海产品批发市场进行走访调查后,酌定其损失数额为300元,合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交通费50元,考虑到被上诉人因本次纠纷住院治疗两天,结合本地交通费的实际和本案实情,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支出交通费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二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某、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明强

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

代理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燕妮

人身损害  律师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