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480)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潍城商初字第157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飞,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飞、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经多次对帐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72716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货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任某某辩称,我是给李某某销售煤炭,不是买卖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每吨单价750元,市场浮动时价格另议,货到付款,若赊欠需打欠条。2011年4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52136元,另有27.46吨煤未付款。按合同约定27.46吨煤的价款为20580元,两项合计72716元。被告提供向原告银行帐户存款的存款单两份,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28日、2011年6月13日,金额共计25000元,主张已支付货款2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主张上述汇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任某某购买原告的煤炭未及时付清货款,致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向原告银行帐户汇款时间在出具欠条之后,原告虽主张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款应当视为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应当从未付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的金额为47716元(72716元-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支付欠原告煤炭款47716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2488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 皓

审判员  王桂玲

审判员  王德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  丁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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