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某某理财代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776)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潍执复字第28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安丘市某某理财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安丘市某某小区某某号楼。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飞,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潍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某某街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徐国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街某某大厦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兰,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安丘市某某理财代理有限公司不服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4年4月23日举行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安丘市某某理财代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向利害关系人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2013)潍城执字第4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规定期间内,利害关系人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该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在其单位也无到期债权,请求依法撤销(2013)潍城执字第4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9月17日向利害关系人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2012)潍城商初字第3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的货款880000元,冻结期间不得将货款过付给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7月24日向利害关系人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2013)潍城执字第4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824664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在规定期间内,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签收是法院经办人的误导,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并提供了会计记账明细,证明被执行人不仅在其单位没有到期债权反而欠其借款20226393.42元。对此,被执行人予以认可,申请执行人则不予认可。经该院核查,被执行人向异议人借款情况属实。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利害关系人虽未在诉讼阶段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但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仍应按照上述规定处理。据此,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潍城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潍城执字第4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申请复议人安丘市某某理财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执行法院给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异议人是在明确承认被执行人在其处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并在法定15天内未提出异议;听证过程中,异议人提出的证据属单方证据,不能证明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间恶意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违法,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未予审查;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听证程序违法。原听证过程中,听证笔录记载合议庭由三人组成,而开庭只有一人,严重违法。3、第三人及被执行人的代理人属同一律师事务所,存在恶意串通。申请复议人提交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临朐县人民法院法院(2013)临商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综上,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利害关系人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在送达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未告知相应权利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已查封被执行人近三百万元的设备,依法律规定不应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后,法院不应进行审查。据此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申请。

被执行人辩称,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到期债权。

本院查明,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诉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打印日期为2012年7月1日的核算项目余额表,于2012年9月17日向利害关系人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2012)潍城商初字第3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的货款880000元,冻结期间不得将货款过付给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8月9日向利害关系人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2013)潍城执字第4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利害关系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824664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013年8月12日,利害关系人潍坊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该院审查,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潍城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潍城执字第4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本院认为,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核算项目余额表保全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时,没有其他证据确认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到期债权;向第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是对第三人支付行为的限制,而不是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确认;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直接送达时启动,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执行到期债权过程中,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形式审查并无不当;执行程序中组成合议庭审查异议,听证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由合议庭成员主持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申请复议人认为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到期债权,且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争议,应当通过代位诉讼程序解决。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安丘市某某理财代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怀国

审 判 员  韩崇华

代理审判员  叶伶俐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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