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武某某、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8-19阅读量:(1619)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奎商初字第104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玉林,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浩,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浩,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浩,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武某某、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郑某某、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武某某、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40000元,被告郑某某、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武某某、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某某、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40000元及利息,被告郑某某、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武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与被告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无关,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借款数额不清楚。从借款合同上看,借款人是被告武某某,与被告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与被告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无关,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与被告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无关,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郑某某、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武某某、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2.5%,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郑某某在丙方保证人处签字,被告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丙方保证人处加盖公章。
同日,被告武某某、郑某某、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实际借款数为2140000元。
2012年11月2日,被告武某某、郑某某、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王某某9月-11月份的利息1132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武某某于2013年4月29日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2013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余款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欠条、汇款凭证、收到条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武某某、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郑某某、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武某某、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尚有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郑某某、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利息分为两部分,自欠息之日2012年9月1日至还款之日2013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2013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余款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潍坊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剩余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2013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余款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被告郑某某、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6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心波
审 判 员 杨相国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南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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